(2009)湖安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林甲、鲍××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林甲,鲍××,林乙,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住所地:安吉县上墅乡××家××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甲。被告:鲍××。被告:林乙。被告:李×。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诉被告林甲、鲍××、林乙、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林甲、鲍××、林乙、李×价值2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林甲、鲍××、林乙、李×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合并执行以20万元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