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平。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宗伟,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汪平与吴春凤到长兴县夹浦镇政府推销茶叶,汪平乘镇长周卫星的办公室无人之际,单独开门进入周卫星的办公室,窃得周卫星放在公文包夹层内用信封袋装好的现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汪平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严谨,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汪平盗窃现金人民币七千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周卫星的陈述,证人吴春凤、赵欢、刘志新、张琦、宁爱华的证言,监控录像、审讯录像,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汪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宣告无罪,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