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6号原告:傅××。被告:陈甲。原告傅××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起诉称:被告陈甲拖欠其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2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10月20日。2008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3月底还一半、5月底付清,同时还约定了3月底起的利息为一分半。至今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讨款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另查,借款9万元的相应利息为12497.90元(其中借款85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3日止,计利息12027.50元;借款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2.1,自200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3日止,计利息47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傅××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甲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虽未明确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根据日常社会经验和审判实践,该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为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返还原告傅××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12497.90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13日止),合计借款本息10249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强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