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舒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72号起诉书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应一雷,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舒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区委桥头边,将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蒋某甲。2、2008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在上述地点,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蒋某甲。3、2008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本市拱墅区祥符桥花园岗公交车站,将0.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蒋某乙。4、2008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兴隆桥旁,将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蒋某甲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2包呈白色粉末状毒品净重0.22克,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舒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额共计0.88克;所查获的毒品0.22克已被收缴并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销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舒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