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二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徐萌与朱昌荣、朱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萌,朱昌荣,朱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703号原告:徐萌。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朱昌荣。被告:朱能。原告徐萌为与被告朱昌荣、朱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萌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荣、朱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萌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朱昌荣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18日归还,月利率为4%,但现已超出原约定还款日期3个月,故按月利率4%计算,应付拖欠利息17467元。被告朱能为被告朱昌荣借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予以推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昌荣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朱昌荣支付原告利息17467元(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实际计算至债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合计117467元;3、被告朱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昌荣、朱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萌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欲证明被告朱昌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朱能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取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昌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被告朱能对被告朱昌荣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借款引发的另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昌荣,被告朱昌荣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被告朱昌荣未归还,被告朱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朱昌荣未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能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朱昌荣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依照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进行相应的调整。被告朱昌荣、朱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朱昌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萌相应借款利息(自2008年6月19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标准,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朱能对被告朱昌荣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徐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13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7元,合计2431.50元,由原告徐萌负担146元,由被告朱昌荣负担2285.50元,由被告朱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款1324.50元退还原告徐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