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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所外执行)。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于2008年10月16日晚10时50分许,在我市新城区东方小学门口拦乘栗某某驾驶的陕AT56**号出租车,当车行至新城科技产业园新科路时,朱某某在栗某某车外堵住车门,不让栗某某下车,张某某在车内持刀顶在栗某某的腹部右侧相威胁,正实施抢劫时,适逢陕AT45**号出租汽车司机曹某某驾车经过,栗某某大声呼救,曹某某立即停下车,张某某趁机逃跑,朱某某被栗某某、曹某某二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抢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朱某某系抢劫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