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潘静与唐恺磊、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静,唐恺磊,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077号原告:潘静。被告:唐恺磊。被告: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卫。原告潘静为与被告唐恺磊、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恺磊、联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静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唐恺磊以工作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被告唐恺磊担任法人的联众公司作为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为止。直至今日,被告唐恺磊和联众公司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恺磊、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潘静在庭审中出举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50000元,约定10天内归还��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两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恺磊、联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恺磊、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静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唐恺磊、���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