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韩长明与黄绍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明,黄绍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韩长明。委托代理人:XX贵。被告:黄绍先。原告韩长明与被告黄绍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贵、被告黄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三个月,后归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2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对我造成伤害,20000元不够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另陈述被告已归还10000元,以证明被告尚欠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被告黄绍先向原告韩长明借款30000元,后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欠其200斤山核桃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先偿还原告韩长明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