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5号原告潘××。被告洪××。原告潘××与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哲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我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洪××出具借条向原告潘××借款130000元,借条上载明月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向原告潘××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潘××负担50元、由被告洪××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