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缙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马丽强、樊天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丽强;樊天雄;徐美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缙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诉讼代表人:沈俊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缙云县。被告:马丽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樊天雄,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徐美群,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马丽强、樊天雄、徐美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强、樊天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6月13日,原告新建信用社下属新寺路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丽强向原告新建信用社下属新寺路分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08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23825‰,借款用途为开店;如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樊天雄、徐美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新建信用社下属新寺路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马丽强支付了期内及逾期利息3731.84元,被告樊天雄、徐美群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尚欠原告新建信用社下属新寺路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228.59元,共计人民币31228.5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丽强归还借款本息31228.59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357375‰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樊天雄、徐美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马丽强、樊天雄、徐美群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马丽强,但被告马丽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樊天雄、徐美群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丽强、樊天雄、徐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之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强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28.59元,共计人民币31228.59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5.357375‰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二、被告樊天雄、徐美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马丽强负担,被告樊天雄、徐美群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爱萍审 判 员 徐步茜审 判 员 李必昆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