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陶永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陶永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讼代表人:仲跻伟。委托代理人:李斌、何丽丽。被告:陶永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陶永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2005年12月30日,被告陶永强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17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截至2008年7月7日累计共透支欠款本息人民币55144.14元。原告自2008年1月20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5144.14元(截止至2008年4月7日,其中包括欠款本金人民币51648.79元,利息、复息人民币1805.21元,滞纳金等其它费用人民币1690.14元),并要求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4684.91元(截止至2009年1月8日,其中包括欠款本金人民币53138.93元,利息、复息人民币8180.81元,滞纳金等其它费用人民币3365.17元),并要求利息、复利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协议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招商银行表外计息综合资料查询一份,持卡人账单查询十四页,证明被告违约透支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债权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全部款项的,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且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08年1月8日止的欠款本金人民币53138.93元,利息、复息人民币8180.81元,滞纳金等其它费用人民币3365.17元,合计人民币64684.91元。现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陶永强主张上述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系以人民币64684.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09年1月9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本案事实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规定,本院对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截止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被告陶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计算至2009年1月8日止的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64684.91元。二、被告陶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以人民币64684.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陶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