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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象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有限公司、象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修理合同纠纷一与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有限公司,夏××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象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象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盛××。被告:夏××。原告象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将一辆浙b×××××号轿车交原告修理,经结算,共计修理费17973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17973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7973元的事实。被告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案件受理后与诉状副本一并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修理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用。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79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有限公司运费17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开成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