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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3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东岳村东岳街9号门口,因琐事与钟某发生争执并被钟某等人殴打、掀翻摊位。后被告人耿某为泄愤持刀追赶钟某,将钟某的大腿、阴囊戳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陶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