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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林××、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林××。被告张××。原告吴××诉被告林××、张××、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丽遂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吴××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烈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林××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17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需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及案外人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支付原告的代理费1000元;3、由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2、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吴××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张××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付清日止);由被告林××支付原告的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