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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云来与徐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云来,徐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钟云来,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西岙村。委托代理人:沈荣,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岩区东城街道九峰路159弄12号。原告钟云来为与被告徐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云来的委托代理人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云来起诉称:2007年10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夹板冲件。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钟云来冲件加工费伍仟叁佰元正”。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斌未作答辩。原告钟云来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10月12日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3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徐斌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钟云来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标的物,被告应支付加工款。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云来加工款5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300元自200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