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缙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卢洪、丁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洪;丁峰;毛雄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缙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 诉讼代表人:朱小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缙云县。 被告:卢洪,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丁峰,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毛雄标,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告卢洪、丁峰、毛雄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丁峰、毛雄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起诉称:2005年12月11日,原告舒洪信用社下属溶溪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洪向原告舒洪信用社下属溶溪分社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06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开店;如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被告丁峰、毛雄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舒洪信用社下属溶溪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卢洪支付了期内利息4005.20元,被告丁峰、毛雄标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尚欠原告舒洪信用社下属溶溪分社借款本金40000元、期内及逾期利息9970.80元,共计人民币49970.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洪归还借款本息49970.80元,并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丁峰、毛雄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卢洪、丁峰、毛雄标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卢洪,但被告卢洪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峰、毛雄标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洪、丁峰、毛雄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之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洪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970.80元,共计人民币49970.80元,并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 二、被告丁峰、毛雄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卢洪负担,被告丁峰、毛雄标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