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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钢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海××门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钢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临海××门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临海市××钢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尤××。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临海××门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西边。法定代表人:陈×。原告临海市××钢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为与被告临海××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钢××委托代理人尤××、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钢××起诉称: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4套,工程总价款35000元;被告先支付定金3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三十天内付清余款5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空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5000元,被告均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大酒店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空调销售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空调买卖安装关系;3、空调安装结算凭证(复印件)及被告盖章签名的空调安装费某某单各1份,拟证明空调已经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以及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时已经送达给被告长××大酒店,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外,本院在庭审中确认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空调安装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000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门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市××钢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海××门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