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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韩××、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韩××,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韩××。被告邵××。原告杨××与被告韩××、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12月8日、12月23日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嗣后,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韩××、邵××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清港镇下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借条原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韩××、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作为被告韩××的妻子,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韩××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向债权人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邵××偿还原告杨××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邵××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