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王伟(另案处理)介绍,从他人处花6500元购买1辆无手续的白色“东风小霸王”面包车,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8900元,且系被盗车辆。又查明,案发后涉案赃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樊树勋陈述、证人苏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提取笔录、小型汽车陕E×××××车辆信息、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