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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朱润月与胡晓明、赵友根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明,赵友根,朱润月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友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润月。委托代理人章志强。上诉人胡晓明、赵友根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均系绍兴市越城区富民坊横街5号3幢住户,原告系303号房主,两被告分别系403、404号住户。2006年10月,两被告未经原告等其他住户同意在第3-4楼之间的楼梯转角处设置了防盗门,限制他人进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对讼争楼道应当遵循上述规定合理使用,然而两被告擅自在3-4层的楼梯通道上设置防盗门,仅考虑到自身的安全问题,但没有接受相邻方权利的限制和合理使用,影响原告通行、采光等权利,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防盗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为了自己的安全问题才考虑安装防盗门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胡晓明虽称安装防盗门是因为以前旧的防盗门已坏,但由于原告提出否认异议,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又一致陈述旧防盗门的安装位置并非新防盗门安装的位置,故对被告胡晓明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胡晓明主张该楼道是商业局宿舍5幢全体居民所有,原告无权代表楼道上所有居民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相邻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相邻权利人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既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共同行使,故对被告胡晓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胡晓明又称两被告是在2006年10月份安装防盗门,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连续侵权状态,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晓明、赵友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设置在绍兴市越城区富民坊横街商业局宿舍5号3幢303号与403、404号公用楼梯3-4层间的防盗门。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胡晓明、赵友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3-4层的楼梯通道上安装的防盗门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采光等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采用不锈钢栏杆做的防盗门,并不影响通风、采光,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也安装了一扇防盗门,说明上诉人安装的防盗门不影响其采光、通风。同时,安装防盗门系出于防盗安全的必要性。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钥匙以解决其通行问题。2、该楼道系商业局宿舍5幢全体居民所有,被上诉人无权代表楼道全体居民提起诉讼。此类案例在2008年4月11日浙江电视台“小强热线”节目中曾有报道。3、上诉人安装防盗门隔离楼道,是占有隔离以上部分楼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2008)绍民一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润月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不是在一审过程中做的防盗门,且这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于“小强热线”栏目中的案例,上诉人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3、相邻侵权法律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上诉人可以单独主张权利。4、相邻关系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连续侵权状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晓明、赵友根、被上诉人朱润月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与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胡晓明、赵友根与被上诉人朱润月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上诉人胡晓明、赵友根在涉讼的3-4层楼梯通道上安装的防盗门朝下对着被上诉人房屋的门户,确对被上诉人朱润月方的通行、采光等日常生活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虽上诉人胡晓明、赵友根主张其安装防盗门系出于自身安全的需要,但上诉人胡晓明、赵友根未合理行使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对上诉人胡晓明、赵友根主张其安装防盗门系出于自身安全的需要,且未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采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被上诉人可以单独行使权利,提起诉讼。同时由于上诉人胡晓明、赵友根的侵权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希望双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加强沟通协商,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胡晓明、赵友根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