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二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佳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望龙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佳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望龙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501号原告:杭州佳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勇。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杭州望龙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礼成。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原告杭州佳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五金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望龙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龙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8日、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瑞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望龙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佳瑞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勇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瑞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五金制品的单位,2008年8月5日原告因加工生产的需要,通过姚启涛要求以现金提货的方式向被告购买规格为304/2B的卷板,当时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7元/公斤,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价款共计173328.00元;同时被告也交付了卷板6420公斤(其中约2千公斤为双面拉丝贴膜),后原告按正常工序进行了生产加工,其中有3794公斤的卷板已加工为成品(插销合叶)并发往国外,8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均为201规格的卷板,而并非双方约定的304/2B规格卷板,为此,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及保证产品的质量当即停止了生产加工,剩余2626公斤卷板至今留在原告仓库内,而201规格的卷板当时市场价仅为17元/公斤,同时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及姚启涛联系交涉,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又分别向工商部门及下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进行投诉并报案,双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8月27日原告送样的卷板已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确认为系201规格的卷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是304/2B规格卷板,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以低价的201规格的卷板冒充304/2B规格卷板提供原告,显属违约。故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合同,退还被告卷板2626公斤,责成被告返还货款70902元;2、要求被告返还应当减少支付的卷板价金计37940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佳瑞五金公司陈述2008年8月5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08年8月4日。原告佳瑞五金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货物提货单,欲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明确了约定标的物系304/2B规格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3、检测报告,欲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系201型号,不是约定的304/2B。4、投诉书,欲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供货与约定的不一致,原告投诉的事实。5、价目表,欲证明交易时候,304和201的差价10000元/公斤。6、谈话笔录,欲证明被告实际供给原告的是201规格的不锈钢板。7、增值税发票和业务函,欲证明2008年7月24日-27日双方曾经有过304卷板的买卖关系。被告望龙不锈钢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辩称:原告委托姚启涛到被告购买不锈钢板,原告起诉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304/2B与实际不符。姚启涛向被告购买的是201,差价款也已经退还了姚启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望龙不锈钢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货单(080804026号),欲证明姚启涛到被告处购买的是201/2B,不是原告主张的304/2B。2、08年8月4日的提货单(包括080804026的提货单),欲证明2008年8月4日全天的提货单,其中一份080804026的提货单实际该单据的一式四联在被告处,因为提货单上的货物没有实际提走,原告购买的是201B,当时开错了。3、08年8月5日的提货单(包括080805008的提货单),欲证明080805008号存根联上的货物就是原告购买的。4、领款凭证、支票存根联和支票领用本,欲证明被告将差价款59848.30元退还给了原告委托的姚启涛。5、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钢板是201B的,并且已经将差价款给了姚启涛。经庭审质证,被告望龙不锈钢公司对原告佳瑞五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与被告持有的原件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是给姚启涛,不是给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最后应看有关部门查处的结果。证据5中反映的价格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2008年9月2日的笔录中写明姚启涛到被告公司购买的型号是201,不是304,另笔录中也写明分2次退还差价款给姚启涛。证据7中的业务函没有单位的公章或签字,且有涂改的地方,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无法确认,被告无法认定是否发生过该笔买卖关系,即使7月有买卖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发票上没有注明钢板的规格是201还是304。经庭审质证,原告佳瑞五金公司对被告望龙不锈钢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提货单是被告制作的,尽管有姚启涛的签字,但不排除被告和姚启涛恶意串通。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是被告事后补的。证据4发生在被告和姚启涛之间,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姚启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明内容缺乏可信性;304与201的价格是不同的,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被告将差价款退了。在本案中,原告佳瑞五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080804026的提货单(合同)复印件,而被告望龙不锈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同编号的提货单(合同)原件,经核对后,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故佳瑞五金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因望龙不锈钢公司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据1)予以确认。就提货单而言,望龙不锈钢公司还提交了编号为080805008的提货单(合同)原件,原告虽提出是被告单方制作,但并未否认姚启涛的签名,而原告在诉状已认可其是通过姚启涛向被告采购卷板的,故对望龙不锈钢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据3)予以确认。望龙不锈钢公司还提交了提货单(证据2),对此,佳瑞五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货单(合同)之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望龙不锈钢公司对佳瑞五金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增值税发票上载明发货人系望龙不锈钢公司,收货人系佳瑞五金公司,双方均系本案当事人,故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望龙不锈钢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佳瑞五金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投诉,其只能反映期间曾有投诉的事实,但不能以投诉的内容来印证本案的事实。望龙不绣钢公司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对304与201每吨之间存在差价以及金额已在其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中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望龙不锈钢公司对向佳瑞五金公司提供了201B不锈钢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望龙不锈钢公司对证据7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7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望龙不锈钢公司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5结合,能印证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4日,佳瑞五金公司通过姚启涛向望龙不锈钢公司购买不锈钢卷板。为此,望龙不锈钢公司制作了编号为080804026的提货单(合同),提货单上写明卷板的规格是304/2B2.5*4*C;实发数6420公斤;单价27元;金额173328.01元,但提货人处未有签名。次日,望龙不锈钢又制作了编号为080805008的提货单(合同),提货单上除卷板的规格变更为201/2B2.5*4*C,其余内容与8月4日提货单的内容一致。姚启涛在2008年8月5日提货单上签名确认提货。佳瑞五金公司通过姚启涛向望龙不锈钢公司支付货款173328元。望龙不锈钢公司通过姚启涛向佳瑞五金公司交付201/2B2.5*4*C不锈钢卷板6420公斤和增值税发票。佳瑞五金公司在使用了其中3794公斤卷板后发现卷板的规格是201/2B,但其需要购买的是规格为304/2B的卷板。为此,佳瑞五金公司在向相关投诉和报案的同时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卷板的规格进行鉴定。鉴定确定佳瑞五金公司送检的卷板规格是201/2B。本院认为,根据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佳瑞五金公司和望龙不锈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交易完成后,双方因望龙不锈钢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产生纠纷。佳瑞五金公司认为其向望龙不锈钢公司购买的是304/2B的卷板,而望龙不锈钢公司认为佳瑞五金公司要求购买的是201/2B的卷板。对此,佳瑞五金公司提供了提货单,但该提货单未经提货人签名,说明提货单上显示的买卖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而望龙不锈钢公司提供的提货单经姚启涛签名,该提货单上注明的规格是201/2B的卷板。关于姚启涛的身份情况,姚启涛持有佳瑞五金公司的支票与望龙不锈钢公司发生交易,望龙不锈钢公司有理由认为姚启涛系佳瑞五金公司的代理人。另从姚启涛在该次交易中所从事的工作看,支付货款、签署提货单、提货并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均由姚启涛完成,概而言之,姚启涛是为佳瑞五金公司支付货款和接受货物。但依居间的性质,居间人不得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故佳瑞五金公司关于姚启涛的身份是居间人一说不能成立。综合以上两点,佳瑞五金公司认为其向望龙不锈钢公司购买的卷板规格为304/2B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201/2B和304/2B的卷板的差价问题,望龙不锈钢公司已将差价款退给姚启涛。为此,望龙不锈钢公司提供了支票存根、公安的询问笔录等进一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佳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8.5元,由杭州佳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