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程××、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程××,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被告程××。被告曾××。原告郑甲与被告程××、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翁××,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08年7月19日,被告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只支付了2008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借款30000元及2008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程××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2、被告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现无能力归还。被告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经被告程××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向原告郑甲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应予归还。该借款系被告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凌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