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0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爬窗进入本市余杭区良渚北秀蓝湾小区15幢1单元102室,趁周某熟睡时窃取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只、三星C118型手机一只、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以及裤子一条,裤子口袋内有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姜某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80元。2、2008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爬窗进入本市拱墅区小河路广兴新村8幢3单元302室,趁张某熟睡时从卧室窃取一只背包和两只小灵通,背包内有人民币400元。3、200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顺着下水管爬窗进入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温州村3幢北2单元402室,窃取陈某的诺基亚N7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25元)和女式手提包一只,手提包中有人民币300元。4、200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顺着下水管爬窗进入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温州村1幢5单元304室,趁单某熟睡时从卧室窃取白色挎包一只,挎包内有仿诺基亚N9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26元)、皮夹一只和人民币100元。5、上述同一天凌晨,被告人姜某爬窗进入本市拱墅区祥符镇祥符北街45号二楼,窃取王某的布袋一只,布袋内有两条金项链、一对耳钉、三只戒指。被告人姜某将该首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500元。6、2008年8月上旬一天夜晚,被告人姜某爬窗进入本市拱墅区小河佳苑31幢301室,趁任某等人熟睡时,窃取沈炳法的裤子内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单某、王某、周某、任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其他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