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少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军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张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少军在绍兴市区汽车东站旁三叉路口东边的草地上,采用推人、踢人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952元的红色诺基亚5300移动电话机1只。2008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少军在浙江省义乌市篁园路263号新友网吧内被义乌市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劫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少军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少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军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少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张少军红色诺基亚5300手机1只,系被害人刘芳君个人财物,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刘芳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