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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梁文军、井国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军,井国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军,无业。2008年7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被告人井国民,无业。2008年7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晓静、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窜至本市碑林区建设西路西安旅馆村西门口时,故意撞上被害人韩某,以让被害人道歉为由,将被害人韩某带至小丫烤肉店内,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抢走被害人韩某现金390元人民币、黑色诺基亚N70手机(经评估价值131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并逼其说出密码,在ATM机上取走现金1500元。2、2008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窜至本市碑林区建设西路阿瓦山寨饭店门口时,故意撞上被害人朱某,以让被害人道歉为由,将被害人朱某带至名岛咖啡店内,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抢走被害人朱某现金5500元,黑色金立牌A308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为1420元)、银行卡1张(4367424223050131759)并逼其说出密码,在ATM机上取走现金17300元。3、2008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在本市碑林区建设路上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带至福牛火锅店内准备抢劫时,被害人张某逃脱。同年7月1日晚,被害人张某在本市建设西路上发现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即报警,并带领民警将二人抓获。庭审中,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不予承认,辩称其从未有抢劫的故意,且银行卡密码不是逼被害人说的,而是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故其二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窜至本市碑林区建设西路旅馆村西门口时,由被告人梁文军故意上前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韩某撞了一下,由井国民上前要求被害人韩某赔礼道歉,否则就叫人打他,后将韩某带至附近小丫烤肉店内,进行威胁恐吓,抢走被害人韩某现金390元人民币、黑色诺基亚N70手机(经评估价值为131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并逼其说出密码,在中国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称,2008年3月13日约21时,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在小丫烤肉店内,威胁恐吓抢走被害人现金390元人民币、黑色诺基亚N70手机1部,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并逼其说出密码。2、被害人韩某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3月13日约21时,我行至旅馆村西门口时,迎面走来一男子故意撞我身上,其道歉后继续行走,过会又一名男子追上我,让我向撞我的男子道歉,否则他叫人打我,随后我被迫跟这两名男子来到建设西路的小丫烤肉店内,撞我的男子搜我身上,拿走我的手机及现金390元人民币、黑色诺基亚N70手机1部,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并逼我说出密码,之后他俩就找借口走了,大约22时,我向银行挂失后得知已被取走1000多元现金,消费3000多元人民币”。3、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在2008年3月13日,预借现金1500元,在华润万家雁塔路店珠宝专柜消费3378.2元。4、西安市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所抢黑色诺基亚N70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1310元。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韩某辨认抢走其财物的确系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6、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录像光盘1张,证明取款过程。7、被告人梁文军供述笔录,供称“2008年3月13日晚,我与井国民到建设路旅馆村,由井国民上去撞了一下一个男子,我上去说让他道歉,该男子很害怕,后来我们带他到小丫涮锅店内,抢走其包里390元人民币,1部手机以及银行卡,逼他说出密码,并威胁他不许报案,要不然收拾他,出来后我们去了中国银行,取了1500元钱”。8、被告人井国民供述笔录,供称“2008年3月13日,我和梁文军来到建设西路旅馆村口,梁文军故意撞上一男子,随后我上去让他给梁文军道歉,我们将其带到小丫烤肉店内,抢走其现金390元,1部手机,1张银行卡,取了1500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08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窜至本市碑林区建设西路阿瓦山寨饭店门口时,由被告人梁文军故意上前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撞了一下,被告人井国民上前要求被害人朱某赔礼道歉,两人胁迫被害人朱某至名岛咖啡店内,威胁要叫人来打朱某,强行抢走被害人朱某现金5500元,黑色金立牌A308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1420元)、银行卡2张,并逼其说出密码,在ATM机上取走现金17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被害人朱某的报案材料称,2008年5月1日19时30分,其行至建设西路阿瓦山寨门口,被两名男子将烟碰掉,以让其道歉为由叫至名岛咖啡台湾岛包间内,被抢走5500元人民币,金立牌A308手机1部、银行卡2张。2、被害人朱某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5月1日20时许,我行至建设西路阿瓦山寨门口时,有个年轻男子一边走一边往旁边的商店看,我都走到边了,他撞了我一下,我说不好意思,他也没吭声走了。我继续向前走,从我身后来了一个年龄大的男子叫住我,让我向撞我的那个男子道歉,否则就叫人带上刀子来打我,后来我跟着这两名男子来到名岛咖啡台湾岛包间内,在包间里我听见年轻的男子打电话说让他的兄弟把车停在门口,刀先放在车上,放下电话后就问我,是不是叫他们进来,捅你一刀,或剁几个手指头下来,如果放他们进来,随便砍你一条胳膊一条腿什么的,我也挡不住,年长的就说让我拿点钱给他们买烟,年轻男子就将我的手提包抢过去,还拿起烟灰缸作势打我的头,说先打头试试看,是不是经得起打,随后翻出我包内的5500元现金,手机1部,2张银行卡,逼我说出密码,后来他们就找借口走了,5月7日,我查询我的银行卡后发现我1张卡内17447元现金被取走”。3、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1日21时左右,一个男子来我们店内说要包间,我带他去了台湾岛包间内,过会又有两名男子进来,大约过了10几分钟我进去倒水,就剩下一名男子了,到23时30分,我进去让他结账,他说他的手机和钱都没有了”。4、被害人朱某的银行卡查询单证明2008年5月1日,在ATM取款机上取款9次,提取现金17300元,手续费147元。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朱某辨认抢走其财物的确系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6、西安市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所抢黑色金立A380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1420元。7、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取款录像光盘1张,证明取款过程。8、被告人梁文军供述笔录,供称“2008年5月1日20时30分,在建设路阿瓦山寨饭店门口时,由井国民上去撞了一下一个男子,我上去说让他道歉,该男子很害怕,我们将其带至名岛咖啡店一包间内,吓唬他要不拿钱就把他带到其他地方收拾,叫兄弟来砍掉他的胳膊,从该男子包里拿出5500元现金,抢走1部金立牌手机,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13300元”。9、被告人井国民供述笔录,供称“2008年5月1日下午6点多,我和梁文军来到建设西路,梁文军故意撞上一男子,随后我上去让他给梁文军道歉,我们将其带到名岛咖啡店内,抢走其现金5000元,1部手机,1张银行卡,逼其说出密码,取了7000多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2008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在本市碑林区建设路上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带至福牛火锅店内准备抢劫时,被害人张某逃脱。同年7月1日晚,被害人张某在本市建设西路上发现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又以同样手段劫持一名被害人时某报警,并带领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6月28日晚11点左右,我下班回家路过旅馆村门口时,一名男子走的很快故意撞向我,我躲让不及,急忙道歉,他没说什么就走了,过会另一名男子上来叫我向之前撞我的男子道歉,并打电话说让他的兄弟带上家伙过来,打完电话后说撞我的男子的媳妇在建设路上吃饭,让我给他媳妇道个歉,将我带至福牛火锅店内,在这过程中一直威胁我,说他们在这一带势力很大,不让我回家,把我带到长安县某水库好好收拾一顿之类的话,又问我带刀没,让我把身上所有的东西掏出来,我以上厕所为由出了包间,假装哭闹,两人见情况不对,把我拉到火锅店门口说要收拾我,这时,我碰见了个熟人才得以逃脱。7月1日晚,我在建设路上无意中看见这两名男子,遂跟踪他们,见他们用同样手段将一男子带到‘隆园火锅店’内,我当即就报警,随后警方将两名男子带回派出所。”2、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7月1日20时许,接群众举报将正在建设西路隆园麻辣烫火锅店内敲诈的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抓获。3、被告人井国民供述笔录,供称“2008年6月28日,在建设西路上,梁文军故意撞上一男子,随后我上去让他给梁文军道歉,我们将其带到隆园火锅店内,后该男子逃脱,没抢成”。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所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辩称其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文军、井国民采取威胁被害人的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唯其二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加之二被告人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井国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德清代理审判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