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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萧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与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萧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田××。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缪××。原告田××诉被告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经双方结算,截至2006年12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54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认欠该款。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元,余款369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369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属实。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支付原告田××租赁费36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