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慈民一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爱育与王如群、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育,王如群,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203号原告:陈爱育,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食堂管理员,住慈溪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儿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琼,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群,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邮电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建,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宁大厦**楼。负责人:蒋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观,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余姚市。原告陈爱育诉被告王如群、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和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王如群,被告王如群和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陈迪,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育起诉称:2007年9月17日7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协和医院门口时被被告王如群驾驶浙B/×××××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撞倒在地。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如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评定,颅脑外伤后右侧偏瘫构成四级伤残,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缺损构成伤残七级,因颅脑外伤后遗留智能障碍及右侧肢体偏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系浙B/×××××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剩余部分954421.30元的90%即858799.10元,由被告王如群、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承担,因两被告已支付290000元,余款568799.17元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如群、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是事实。2、两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应剔除。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如群已支付了原告290000元。5、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如群,车辆是挂靠在庵东镇政府的。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如群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如群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病历卡三本、慈溪市急救中心收据、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收据、慈溪市协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收据、慈溪市键福大药房收款收据、慈溪宏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保健医疗器械分公司普通销货清单、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快运分公司快件行包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花费医疗费372791.44元的事实。3、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0318元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及原告家属为在外就诊花费住宿费6489.2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4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2111.5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665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右侧偏瘫和轻度智能缺损分别构成伤残的事实。8、慈溪市坎墩街道阿二摩托车配件店收据1份,证明原告电瓶车买价2200元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妻子年老无业、无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王如群、庵东镇人民政府、天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无异议;证据2中的病历、医院票据无异议,但要求提供用药清单,至于没有医院证明向药房购药的票据及购物收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证据3陪护收据没有异议;证据4住宿费支出不合法,应剔除;证据5交通费应与就医相关联,票据中与就诊次数不相符合的应剔除;证据6鉴定费发票中对康宁医院的费用持有异议;证据7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证据8是购电瓶车的收据,与电瓶车损害没有关联,保险公司已对电瓶车损害作了定损,车辆损失为600元;证据10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被告王如群提供了已支付原告款290000元的证据1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慈溪市急救中心、慈溪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慈溪市协和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合法、真实,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65598.2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药房购药的票据及购物的收据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的佐证而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这些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2张,能证明原告在杭州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03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因不是原告在外地不能住院所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就医相关联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因伤残鉴定所需费用,与原告损害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电瓶车购买票据与事故损害缺乏联系,村委会的证明与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事实、原告就医事实、被告王如群已支付原告款290000元事实以及浙B/×××××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损害赔偿事实上存在争执。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如下: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3月19日,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77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56870.98元,门诊医疗费用8727.25元,陪护费用10318元。2008年6月2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颅脑外伤后右侧偏瘫构成四级伤残,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缺损构成伤残七级,因颅脑外伤后遗留智能障碍及右侧肢体偏瘫,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原告赴杭州就医来回8次,其中2次费用已在医疗费用中支出。原告支付鉴定费3665元。原告的损坏车辆经核定损失费用为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医疗费用3655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5元,护理费用为152959元(评残前护理费用18559元,评残后的护理费用134400元),误工损失为831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665元、残疾赔偿金为137497.68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浙B/×××××号中型作业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过错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王如群按过错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王如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育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600元,合计58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如群应赔偿原告陈爱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92547.93元,赔偿原告陈爱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除去被告王如群已支付290000元,余款22254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庵东镇人民政府对被告王如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爱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原告陈爱育负担831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被告王如群负担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平凡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