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任金飞与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任金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兴。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飞。上诉人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2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负责染色放样。2007年1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最终未签劳动合同。2008年4月14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离职,被告予以同意。2008年1至4月,被告分别发放工资5,000元、2,666.67元(以上二月系原告自述)、5,000元、2,333.33元。2008年5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2008年原告年薪数额,由于双方未签有劳动合同,只能参照2007年年薪数额执行。原告2007年年薪为102,000元(按原告本人所要求的10万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原告月工资为8,333元,2008年1月1日至4月13日可得工资为28,613元,被告已付15,000元,尚欠13,613元,原告要求的数字为11,555.56元,按原告要求计取。虽然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还未签有劳动合同,且用工时间已超过一个月的宽限期,被告也未主动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不论何种原因所致,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二倍工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起至4月13日止,计20,280元。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任金飞工资11,555.56元,二倍工资20,2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庭询中上诉称(以上诉状和庭询笔录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年薪数额,由于双方未签有劳动合同,只能参照2007年年薪数额执行,进而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年薪数额为10万元,并最终以此为基础,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被上诉人2008年年薪金额及其组成的问题:1、双方一致承认被上诉人2007年现金收入102,000元,上诉人认为每月5,000元为固定工资(具体按出勤天数计算),其余42,000元为奖金(根据公司经济效益及职工平时工作表现综合考虑),而被上诉人认为102,000元为年薪,其中2000元为奖金。2、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其年薪为10万元,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既然10万元中有部分是奖金,对于奖金数额、是否发放的问题,公司可依法自主确定,一审法院无权代替公司自作主张。4、两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2008年年薪无关联性,该证言不能代替公司政策。5、一审法院凭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2007年年薪为10万元,2008年其年薪也应为10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已领取2008年一月份工资5,000元,二月份工资(春节)2666.67元,三月份工资5,000元、四月份工资2,333.33元(以工作13天计算),不存在上诉人余欠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领取工资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综上,请求撤销(2008)绍民一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金飞答辩称:我于2006年2月6日被聘用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薪为10万元,奖金另定。工资每月发5,000元,其余款项年底发放。2006年、2007年工资都已经兑现。其中2007年的工资也有拖欠的情况,当时公司经理也承认了10万元年薪的事实,有录音为证。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我的年薪是10万元的事实。因上诉人单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的年薪金额只能参照2007年的10万元年薪金额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任金飞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在庭询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7年年薪数额为60000元,其余42000元为奖金,但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工资存折、2008年1月29日其领取10000元的领款收据以及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口头约定年薪总额、按月发放一部分工资与年底一次性结清剩余工资相结合,同时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年终一次性发放的现金是年薪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2007年年薪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2008年度劳动报酬情况应由上诉人举证,同时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2008年度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年薪数额参照2007年年薪数额执行即为10万元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4月13日的工资欠款。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原判应加判驳回被上诉人任金飞其他诉讼请求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