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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邹叶娟与罗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叶娟,罗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21号原告:邹叶娟。委托代理人:董琼琼。被告:罗新胜。原告邹叶娟诉被告罗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0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77000元,借期为2年(从2005年7月19日到2007年7月18日止),月息每月7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两年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到2008年9月开始被告连利息也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利息2800元(从2008年9月19日起到2008年12月18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借期为2年(2005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18日止),月息每月700元整的事实。被告答辩称:77000元的借条是自己写的。但到08年10月份,利息我是按800元照付的。关于借钱的原因是我们曾经是朋友关系,并且有同居关系,这笔借款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借款。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后,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28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述上述借款非实际意义上的借款及利息支付到2008年10月的辩解,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对此辩解又不予认可,故对此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新胜欠原告邹叶娟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2800元,合计7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8,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