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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68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普××有限公司,樊某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应认定仲裁期间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樊某某虽于发生工伤后离职,但其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未作出,从其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待遇之日起至2008年5月6日其收到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止,社保机构一直在对其工伤待遇进行审核,该期间应属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其申请仲裁期间应于2008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至2008年7月4日樊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间。深圳市普××有限公司主张樊某某的申诉超过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有关樊某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哲(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