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与顾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顾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5号原告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乙。被告顾甲。原告詹××与被告顾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珍珠233.2市斤,每市斤单价65元,计货款15150元,约定欠款3个月后支付,由被告在原告提供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到期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5150元及违约金68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顾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顾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詹××、被告顾甲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顾甲应支付原告詹××货款人民币15,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甲应支付原告詹××货款人民币15,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依法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詹××负担8元,由被告顾甲负担90元。被告顾甲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詹××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