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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余兆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兆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兆光。2007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海洛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兆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中午、22日上午,被告人余兆光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夜排档附近,分二次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总重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钢,共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08年10月20日中午、21日晚上及22日上午,被告人余兆光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夜排档附近,分三次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总重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胜琼,共得赃款人民币1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钢、吴胜琼、崔华保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兆光在明知是海洛因的情况下,多次贩卖给他人,贩卖毒品数量为0.4克,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人余兆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兆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语G988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585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