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7号原告:顾××。被告:沈××。原告顾××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旭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向其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现下落不明,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沈××于2008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顾××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年息1.2分计算的事实。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涉及被执行人为沈××的在执案件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被告沈××向原告顾××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人民币共计:捌万元正¥:80000.元借壹年年息1.2分计算借款人:沈××2008年3月1日”。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本院向被告沈××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现在本院在执执行案件8件,案号为(2008)湖浔执字第1189号及(2009)湖浔执字第4、25、35、55、58、67、75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沈××应按约履行返还原告借款之义务,但其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在执执行案件有8件,且均未执行完毕,被告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借款合同之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借款人民币8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旭鸣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