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4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乙。被告朱甲。原告罗××诉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2007年11月30日、12月5日,被告朱甲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50000元借款约定于2008年3月份归还,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罗××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甲欠原告罗××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但原告起诉被告另一笔借款10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甲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