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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桐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桐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7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家××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忽××、吴××。被告桐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心××号。法定代表人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桐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忽××、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其工程施工需要,向杭州祥符钢模租赁有限公某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拖欠租金,杭州祥符钢模租赁有限公某曾起诉至法院。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及杭州祥符钢模租赁有限公某达成三方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确认杭州祥符钢模租赁有限公某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杭州祥符钢模租赁有限公某撤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1746678.94元,支付损失费36647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与杭州祥符钢模租赁有限公某签订合同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方协议内容;3、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诉称及其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承担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租金1746678.94元、经济损失36647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8332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7元,减半收取127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6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