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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程××与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蔡××,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被告:郑××。原告程××为与被告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被告蔡××、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制鞋材料,至2008年2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8500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某某28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蔡××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蔡××、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蔡××、郑××,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程××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蔡××、郑××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蔡××、郑××向某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程××价款5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蔡××、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