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告:周××。原告陈甲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于2007年元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周××于2006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限于2007年1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周××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现金的借贷关系。2006年12月21日原告之弟陈乙打电话给被告,说他从他哥哥那里已经为被告借到30万元,可以把钱拿到赵某那里挣利息,至于被告欠原告的钱可以用房屋抵押贷款的方式还款。同日被告与陈乙、王槐康到赵某的办公室,办好赵某向被告的借款手续,赵某当时支付了9000元利息;被告在赵某处办好手续后向陈乙出具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手续,并支付了1500元利息。2007年1月被告的房屋不能抵押贷款,因此被告与陈乙联系,叫陈乙将钱还给原告,陈乙表示同意,被告亦将利息差额7500元交给陈乙,同时叫陈乙将原告处的借条拿来还给被告。赵某出事后,被告向陈乙拿借条,陈乙以种种理由拖着不还给被告。据陈乙讲其已将钱还给原告。原告在9月找到被告,问被告这笔钱怎么办,同时承认被告是冤枉的(指这笔钱),双方协商未成。对于原告的诉请,现在被告是无力偿还,等从赵某处拿到钱后会还给原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今年9月原告向其催款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是冤枉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录音中涉及的一些事情只是对被告的一种同情,录音中讲到如果没有他人介绍不可能借款给被告是事实,但与本案的借款并不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来源合法,原、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从被告的陈述可看出被告对借款的该种交付并无异,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能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业已终止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陈乙同意将钱还给原告、同时同意将原告处借条归还被告的主张,一是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二是被告没有有证据证实陈乙已代为偿还原告处债务,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嘉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