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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文具有限公司、浙江××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与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具有限公司,浙江××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原告浙江××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文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文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去万用手册、笔记本多批。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392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3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浙江××文具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39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时已经送达给被告朱××,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392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文具有限公司货款139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