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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伟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军。2005年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军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军于2008年2月19日,在萧山蔚蓝网吧内,盗用被害人樊某的天马期货有限公司的期货交易账号,造成被害人樊良某内损失人民币15080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王伟军在桐庐飞宇网吧内,盗用被害人李上滨的天马期货有限公司的期货交易账号,造成被害人李上滨账号内损失人民币16764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网人员登记表、说明、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交易结算单、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王伟军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军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中午11时17分至11时20分之间,被告人王伟军在萧山蔚蓝网吧内,盗用被害人樊某的天马期货有限公司的期货交易账号,与自己的天马期货交易账号进行对冲操作,造成被害人樊良某内损失人民币15080元,而王伟军从中直接获利人民币4010元。2008年3月10日下午14时48分至14时52分之间,被告人王伟军在桐庐飞宇网吧内,盗用被害人李上滨的天马期货有限公司的期货交易账号,与自己的天马期货交易账号进行对冲操作,造成被害人李上滨账号内损失人民币16764元,而王伟军从中直接获利人民币539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樊某陈述,证明其期货帐户被人盗用,损失15080元。交易的IP地址在萧山,而当时樊某不在萧山的事实。(2)被害人李上滨陈述,证明其期货帐户被人盗用,损失16764元。交易的IP地址在桐庐,而自己从来没有去过桐庐。(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19日中午11时17分至11时20分间有人在同一IP地址萧山蔚蓝网吧对王伟军的期货帐户和樊某的期货帐户进行对冲操作。2008年3月10日下午2时48分至2时52分间有人在同一IP地址桐庐飞宇网吧对王伟军的期货帐户和李上滨的期货帐户进行对冲操作的事实。(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樊某、李上滨发现帐户亏损,到湖滨派出所报案的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伟军的手机、两家网吧的电脑主机、上网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天马期货的账单记录、证明等证据的调取情况。(6)上网人员登记表,证明桐庐飞宇网吧、萧山蔚蓝网吧案发时在网吧内的上网人员的登记情况。在桐庐飞宇网吧被告人王伟军是以本人的身份登记的情况。(7)说明二份,证明萧山蔚蓝网吧与桐庐飞宇网吧使用的IP地址。从而证明王伟军帐户与樊某帐户对冲操作地点在蔚蓝网吧,王伟军帐户与李上滨帐户对冲操作地点在桐庐飞宇网吧。(8)证明二份,证明蔚蓝网吧与飞宇网吧的电脑上都安装有“冰点”还原精灵,使用电脑安装的任何程序、文件在使用者下线后均会被自动删除。从而证明王伟军在网吧进行期货交易前必须下载期货交易软件,而在其下线后,该电脑上下载的期货交易软件会被删除。(9)天马公司说明,证明2008年2月19日王伟军、樊某帐户通过交易软件发出下单指令的互联网IP地址的情况以及2008年3月10日王伟军、李上滨帐户通过交易软件发出下单指令的互联网IP地址的情况。(10)交易结算单、交易记录,证明2008年2月19日、3月10日王伟军、樊某、李上滨帐户的交易情况,显示了2月19日王伟军帐户与樊某帐户对冲交易的倾向,3月10日王伟军帐户与李上滨帐户对冲交易的倾向。(11)天马公司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天马期货公司交易软件的使用方法以及蔚蓝网吧与飞宇网吧提供的案发时上网人员名单中只有王伟军是天马期货公司的客户。(12)查询说明、交易清单,证明案发时蔚蓝网吧、飞宇网吧的IP地址上的期货交易只有王伟军与樊某、李上滨的对冲交易操作。(13)情况说明、光盘,证明案发时蔚蓝网吧、飞宇网吧的IP地址上天马期货的交易软件分别只下载过一次。从而证明王伟军帐户与樊某帐户的对冲交易、王伟军帐户与李上滨帐户的对冲交易必定是在同一台电脑上完成,且是同一人在上网期间完成。(14)情况说明、手机,证明王伟军手机上记录的数据疑似期货帐户的情况。(15)移交物品文件,证明光盘、手机的移交情况。(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伟军被抓获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伟军的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伟军的前科情况。(19)被告人王伟军供述,证明自己在蔚蓝网吧、飞宇网吧上网操作过自己的帐户,且有时是借用别人的身份证登记上网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被告人王伟军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但到案证据首先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王伟军在蔚蓝网吧、飞宇网吧下载过天马期货交易软件并操作过交易。而同一IP地址上天马期货交易软件只下载过一次。从而能确凿证明了案发时樊某帐户、李上滨帐户均是被王伟军操作。而被害人李上滨、樊某的密码无任何加密性可言。被告人王伟军完全可以以猜配的方式进入两被害人的帐户。王伟军以秘密手段操作他人帐户使得他人财产受损,从而使自己获利,其行为性质已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且应以被害人的损失认定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31844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圆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