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三和砂洗厂与上海弘嘉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33号原告:嘉善三和砂洗厂。法定代表人:陆明娟。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上海弘嘉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钢民。原告嘉善三和砂洗厂与被告上海弘嘉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三和砂洗厂诉称:2006年4月开始,原告承接被告定作的服装水洗加工业务,至2007年4月结束,共计发生加工费总金额人民币301870.65元,已付221870.65元,尚结欠人民币8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计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弘嘉时装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业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加工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弘嘉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三和砂洗厂加工费80000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