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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杭州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素珍。委托代理人:李爱群。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后委托代理人由李玉东。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秘增信。委托代理人:王传松。原告杭州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诉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8月7日、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次庭审中,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开泰公司由原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开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洪、李爱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开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公司提出对原告举证的4份书证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委托鉴定,鉴定机关答复目前该项目的鉴定客观上无法鉴定。渤海公司提出尚有其他鉴定机构可作此类鉴定,故本院再次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渤海公司未预缴鉴定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泰公司起诉称:2003年11月至2007年2月份,被告渤海公司因支付其承揽的浙江远洋大厦外装饰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出现困难,请求原告开泰公司帮助其垫付所拖欠四家供货商的五笔款项,原告基于此前关系并图以后与被告长期合作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分别应被告要求,于以下时间为被告垫付了共计630000元的款项:(1)2003年11月28日付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10万元,(2)2004年1月7日付南海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20万元,(3)2004年1月7日付秦皇岛威霖巴格玻璃有限公司10万元,(4)2004年9月29日付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10万元,(5)2007年2月15日付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13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后,被告承诺对原告的以上借款及时偿还,并于2005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应允六个月内还清借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给原告自贷款以来的全部孽息”。但被告未按约偿还以上所有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工程款6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2661.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开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孳息计算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孳息为242661.22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证据2,2005年11月26日借款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共垫付工程材料费630000元;被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证据3,财务信4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垫付工程材料款共计630000元。证据4,付款银行凭证7份,欲证原告帮助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630000元。证据5,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7月26日情况说明1份。证据6,(2007)上民二初字第38号判决书1份。证据7,(2007)下民二初字第51号调解书1份。证据5-7欲证明原告主张的630000元中不包括另外曾向原告主张过的欠款。证据8,浙江远洋大厦建筑幕墙工程合同书1份,欲证明该工程由被告承揽。证据9,授权委托书1份及补强证据中茂公司《供板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刘爱军在远洋大厦工程中为代理人,刘爱军的行为是有委托权限的。被告渤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渤海公司从未授权其职员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当时授权刘爱军仅仅是代理远洋大厦招投标活动。原告所称的“此前关系”不实。原、被告此前是从没有任何往来的;2、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要求申请鉴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开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5页,欲证明刘爱军的垫付行为可能存在侵占国有资产的嫌疑及原告的公司系刘爱军操作。证据2,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开泰公司股东系刘爱军妻子与母亲,刘爱军与原告股东关系密切。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关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企业间借贷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后补,是在近期书写,准确的时间无法确定,需鉴定确定。并且认为对原告没有收回前几笔垫付款项下继续垫付工程材料款不合常理,且被告也没有委托过职工刘爱军。对证据4、6、7、8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茂的债务已在法院的裁判中明确了。对于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经明确了刘爱军的代理权限,且说明了被告方在委托代理人的问题上十分慎重,在《合同书》上要求盖具公章才有效的。对被告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目的不明,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系企业间发生的垫付款纠纷,原告股东与刘爱军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4、6、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鉴定请求,但在本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后,渤海公司不预缴鉴定费用,故被告渤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鉴于其质证目的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无法明确自己的质证目的,也不需要延期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3年11月28日、2004年1月7日、2004年9月29日、2007年2月10日,被告渤海公司职员刘爱军分别向原告开泰公司财务出具四份信函,内容分别为:“请将贵公司帮我公司垫付的浙江远洋大厦外装工程项目中拖欠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壹拾万元直接汇入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帐户”、“请将贵公司为我公司垫付的浙江远洋大厦幕墙工程材料款壹拾万元直接汇入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帐户”、“请将前日所定,贵公司帮我司所垫付给南海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贰拾万元及秦皇岛威霖巴格玻璃有限公司壹拾万元的浙江远洋大厦外装饰工程中的材料款直接汇入以上公司帐户”、“请将我司拖欠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浙江远洋大厦幕墙工程材料填料计壹拾叁万元汇至该公司良诸信用社帐户,我司将在近期内将此前向你司借的全部借款共计陆拾叁万元全部归还”,并在信函中列明了汇款帐户、开户行。(二)2005年11月26日,刘爱军向原告开泰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一份,盖有被告渤海公司公章,内容为“浙江远洋大厦外装饰工程项目至2004年9月29日开泰公司已为我司垫付四笔工程材料款计伍拾万元正”“现请开泰公司再为我司垫付给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远洋大厦项目)材料款13万元,对以上全部借款,我司在六个月内向开泰公司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双方约定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判决执行还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开泰公司自垫款以来的全部孽息。为增强诚信,特对借款情况作以上说明,并望及时为我司向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13万元”。(三)原告开泰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28日汇给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10万元;2004年1月7日汇给南海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20万元、汇给秦皇岛威霖巴格玻璃有限公司10万元;2004年9月29日汇给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10万元;2007年2月15日汇给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13万元。另查明:刘爱军至2007年3月仍是被告渤海公司职工。本院认为,原告开泰公司已举证证明根据被告渤海公司的要求,为被告渤海公司垫付工程材料款630000元的事实,渤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进入鉴定程序后不预缴鉴定费用,故被告渤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开泰公司明确支付垫付款的行为属企业间借款行为,而企业之间借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开泰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方渤海公司应当返还开泰公司借款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30000元。二、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0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本金300000元自200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本金100000元自2004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本金130000元自2007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7元,由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5元,原告杭州开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