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张华与高如昌、孟海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张华,高如昌,孟海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176号原告裘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高如昌。被告孟海娥。原告裘张华为与被告高如昌、孟海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张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如昌、孟海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张华诉称,两被告因履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困难,商请原告为两被告履行上述债务提供执行担保。为此,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被法院强制执行人民币54800元,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该款后,至今未能自觉归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执行担保垫付款54800元及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执行担保垫付款54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如昌、孟海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讼争款项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事实。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执字第228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两被告因履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困难,商请原告为其履行上述判决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1份,证明原告裘张华已于2008年6月25日为两被告担保履行了(2007)越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债务及执行费等54800元的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高如昌、孟海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因无法履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为两被告履行上述债务提供执行担保。为此,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被法院强制执行人民币54800元,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该款后,后经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无果,故成讼。同时认定,两被告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裘张华已于2008年6月25日为两被告担保履行了(2007)越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债务及执行费,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清楚,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连成的证据链也能相印证,综上原告为两被告担保履行了54800元款项,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担保垫付款54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高如昌、孟海娥应共同支付给原告裘张华执行担保垫付款54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殷裕陆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