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泮友斌与吴喜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友斌,吴喜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29号原告:泮友斌,路桥区金清镇双升村三区11号。被告:吴喜岷,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88弄13号。原告泮友斌为与被告吴喜岷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友斌、被告吴喜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泮友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2008年8月间二人合伙到湖南经营电子导航器,费用及亏损共计15000元,当时均由原告出资承担。2008年10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泮友斌柒仟伍佰元正,11月15日前还”。另外,被告因租房缺钱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去8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83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300元。被告吴喜岷答辩称:欠款8300元是事实。其中800元的租房费是由于原告当时住在被告家中,被告才出外租房的,该800元被告不应承担。2006年12月份,原告车子从湖南株州到无锡年审时由被告开车,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劳务费,该劳务费应抵消欠款7500元中的一部分。另外,原告将被告价值8440元��手表扣押去了,该手表应予归还。原告泮友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6日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吴喜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瑞士珠宝钟表店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手表价款为844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手表发票,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泮友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喜岷欠原告泮友斌8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价值为8440元的手表,且其替原告开车应由原告承担劳务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向原告所借的800元房租费被告不应承担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喜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泮友斌欠款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喜岷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