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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宇翔与麻珑潇、缙云县朝晖外国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珑潇,叶宇翔,缙云县朝晖外国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珑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宇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朝晖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骆美玲。上诉人麻珑潇与被上诉人叶宇翔、缙云县朝晖外国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丽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麻珑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麻珑潇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时,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后,麻珑潇的法定代理人又向本院表示其不再缴纳,不履行上诉人负有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麻珑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其荣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亚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