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建青与方基华、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青,方基华,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06号原告:许建青。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华国,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基华。被告: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南路236-2号。法定代表人:方基华,总经理。原告许建青与被告方基华、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基华、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青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方基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但两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方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600元;2、判令被告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方基华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基华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还就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基华收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方基华、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基华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及时归还,被告方基华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律师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基华、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基华应归还原告许建青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基华应支付原告许建青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方基华应承担原告许建青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600元;四、被告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基华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善方诚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2373元,诉讼保全费1668元,合计诉讼费用404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