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3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干区三新北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2008年11月24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干区三新北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58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