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成炎、何成香与吴子仙、洪新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成炎,何成香,吴子仙,洪新华,洪丽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3号原告:洪成炎。原告:何成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吴子仙。被告:洪新华。被告:洪丽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成炎、何成香诉被告吴子仙、洪新华、洪丽华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成炎、何成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1658.5元,由原告洪成炎、何成香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