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龙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翁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翁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翁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翁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龙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反诉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龙泉市东茶路交叉口。负责人:余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翁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宝林、廖水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翁甲于2008年10月16日提起反诉,并在答辩期间对原告李甲的伤情及书证租房合同的形成时间、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李甲在审理期间亦对翁甲的休息时间提出异议,要求司乙定,本院受理后决定一并审理,并依法移送司乙定后,于2009年9月15日、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翁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证人刘某某、兰显君、李某、周某某、吴乙、郭某某、王明龙、金有、张甲、洪某某、翁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甲起诉称:2007年2月21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由龙泉驶往上镇,途经丽浦线156km+100m路段时,被被告翁甲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占道行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到丽水市中心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治疗。经诊断,车祸致原告颈部气管穿通伤、左臂从神经损伤。虽经多次手术治疗仍遗下左上肢肌力0级的残疾。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该事故经龙泉市交警部门认定,翁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60935.56元。故天安保险龙泉营销部依法应赔偿原告121255元,其余损失239680.56元由被告翁甲承担90%,即215712.5元,除已于付50000元外,尚应赔偿16571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求,要求天安保险龙泉营销部依法应赔偿原告59255元,要求被告翁甲赔偿203856.3元。被告(反诉原告)翁甲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比例明显过高;二、赔偿请求在计算上错误,尤其是原告是农村户口,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项目上按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答辩人不能接受;三、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损伤,造成损失62955.71元,鉴于原告也负有责任,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45%,计2833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330.07元,要求一并予以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甲对反诉原告翁甲的诉求答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45%的比例过高;二、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三、误工费依据不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59255元,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反诉被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7)第0002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翁甲询问笔录,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翁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浙k×××××号两轮摩托车责任某制保险单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工商登记,拟证明浙k×××××号两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3、龙泉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复旦大学华某附属医院门诊、住院病历材料,拟证实李甲的住院治疗情况;4、丽水天平司某鉴定所的司乙定书,拟证实李甲为5级伤残及误工休息时间为200天,护理时间为4个月及护理人数;5、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医疗费为52381.56元;6、鉴定费、住宿某、交通费、餐费发票,拟证明花费鉴定费1400元、住宿某2390元、餐费760元、交通费5011元;7、摩托车修某某发票,拟证实花费摩托车修某某1255元;8、上镇岱源村党支委、岱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李甲早年就离村在龙泉生活居住;龙泉市公安局剑池派出所暂住人口信息管某某一份,租房合同二份,龙泉市剑池街道水南村委会证明,证人吴某甲、何某证明,拟证明李甲在龙泉工作和生活居住;9、证人刘某证明2005年10月,李甲和他人租住在其位于某某路10号的房某,当时未经授权签订租赁合同,后来补签;10、证人兰某证明其曾和李甲居住租住在位于某某路10号的房某,李甲在龙泉做泥水,是和另一个青年人合租一个房间的;11、证人李某甲证明李甲和何某合住在银都花园××柴××间和××号,从事泥水工;12、证人周某某证明李甲2005年6月和何某合住在其位于银都花园住房的柴伙间;13、证人吴某甲证明李甲自2001年起跟随其在龙泉当学徒,2006年初起自己在龙泉做泥水;14、证人郭某证明李甲自2005年起和他人租住在金某某10号的房某,2007年曾和其共用一个宽带。被告(反诉原告)翁甲质证认为:丽水天平司乙定所的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5级伤残是错误的,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书6级伤残为准;2、交通费、住宿某、开支费用等证据内容不详,交通费发票中有的如从凯里到上饶、上海的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关联;3、住宿某发票有部分不符某某定;4、暂住信息登记表,其登记日期是2008年,是事故发生后才补办的一个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事故发生前就在龙泉居住生活的待证事实;5、吴某甲与原告是师徒关系,他的证明力比较低;6、刘某出租房的证明,我们也做了鉴定,是2007年12月份之后的签的,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翁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李甲亦负事故次要责任;2、翁甲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拟证实翁甲的受伤情况及因伤休息时间;3、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因伤花费医疗费用11135.16元;4、外贸公司丙,拟证明翁甲因伤休息时间误工收入;5、摩托车修某某发票,拟证实摩托车修某某1070元;7、吴丁病历、医疗费单据,拟证实其为搭乘人吴丁支付的医疗费用2060.55元;8、李甲的收条,拟证实向李甲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对李甲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费用4300元;10、证人张某甲、洪某、余某、张某乙、吴某乙、杨某、李某乙、王某某、方某等证人证明,以上证人均是银都花苑的住户,他们都没有看到过李甲住在该处,拟证明李甲并未租住在银都花苑;11、银都花某某主船员会证明,拟证明银都花苑7幢302室没有他人长时间居住;12、翁甲在丽水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仅凭申请人陈述就能办理暂住证明,拟证明李甲在龙泉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不属实。原告(反诉被告)李甲质证认为:1、对翁甲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休息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并认为其仅以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减少;2、其提供的九名证人的书面证明,除了名字外,其内容完全一样,说明其是格式证明,现代人的生活,不关注个人隐私,早上上班,下班回来也就在家里,不了解邻居的情况很普遍;3、证人翁某说她从来没到过三楼,与证明上说的内容不相符;4、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当庭出具了应双方申请,委托金华广福司乙定所对李甲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结论为李甲的伤残构成vi级伤残;委托杭州明某司乙定所对李甲与刘某的租房合同中刘某的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系刘某本人书写;委托无锡中诚司乙定所对李甲与刘某的租房合同上笔迹的书写形成时间的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合同标称的2006年4月期间书写形成,而是2007年12月之后书写形成;委托丽水天平司乙定所对翁甲休息时间的评定,评定休息时间为四个月。李甲、翁甲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上诉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李甲提供的病历证明其病情及医疗费收据,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的评定意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李甲伤残等的司乙定,本院认为李甲在丽水天平司某鉴定所鉴定为v级伤残后,通过后续的治疗,使其伤情得到部分康复,其鉴定结论已与李甲的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金华广福司乙定所对李甲伤残等级的重新为vi级伤残的鉴定,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某发票,其中部分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符,结合原告曾多次往返于多处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确认;五、原告李甲提供的上镇岱源村党支委、岱源村村委会证明、龙泉市公安局剑池派出所暂住人口信息管某某,租房合同、龙泉市剑池街道水南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兰某、李某甲、周某、吴某甲、郭某、何某证明,虽被告翁甲有异议,但各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多方面印证了李甲长期在龙泉城区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甲提供的银都花园的住户及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虽证明极少见到有人在七幢302室长期居住,但不能证明李甲未曾在该处居住。六、被告(反诉原告)翁甲向本院提交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摩托车修某某发票、李甲的收条、鉴定费发票、搭乘人吴丁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反诉被告)李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对被告(反诉原告)翁甲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反诉被告)李甲对翁甲休息时间的提出异议,双方委托丽水天平司乙定所对此作出的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外贸公司丙翁甲因伤休息时间误工收入的证明,李甲持有异议,翁甲亦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详细说明或工资单,本院将结合当地同行业的标准酌情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原告在庭审中陈乙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翁甲已为原告李甲支付医疗费5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甲在本起事故中,共有243904.30元的损失:1、医疗费52381.56元;2、误工费13110(200天×65.55元);3、护理费6750元((30天×2人+90天)×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5、残疾赔偿金205740元(20574元×20年×50﹪);6、交通费3000元;7、司乙定费1400元;8、住宿某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摩托车修某某1255元。三、被告(反诉原告)翁甲在本起事故中,共有32756.71元的损失:1、医疗费11135.16元;2、误工费7866元(120天×65.55元);3、护理费3555元(79天×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5、摩托车修某某1070元;6、司乙定费4700元;7、代付吴丁医疗费2060.55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翁甲驾驶机动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未经授权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甲驾驶机动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反诉被告)李甲及被告(反诉原告)翁甲造成的损失应由翁甲、李甲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甲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原告诉请参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李甲诉请的交通费、住宿某虽有部分不能证明为就医所必需支出,但其曾多次赴面地就医,交通费、住宿某必然产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李甲因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翁甲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对李甲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翁甲亦在本次事中受伤,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李甲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翁甲提起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0000元、摩托车修某某1255元,共计592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原告(反诉被告)李甲损失的其他部分184649.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翁甲承担70﹪,计129254.51元;被告(反诉原告)翁甲损失32756.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甲承担30﹪,计9827.01元;双方对除后,被告(反诉原告)翁甲尚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甲119427.50元,除已付50000元外,余款6942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如款交本院中转,中转帐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帐号:12102510292000003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2010元,被告翁甲负担26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反诉原告翁甲负担400元,反诉被告李甲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军审 判 员 王宝林审 判 员 廖水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