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学平与南陵县谷宝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陵县谷宝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黄学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谷宝农副产��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可寿。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平。委托代理人:金水。上诉人南陵县谷宝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学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安商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谷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日,谷宝公司与丰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谷宝公司向丰科公司购买色选机一台,总价款为14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元,2007年1月30日支付4万元,余款于2007年端午节即2007年6月19日付清。谷宝公司于2006年12月2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07年1月30日支付货款4万元,两次��由丰科公司副总经理潘传家出具了收条。2008年6月22日,丰科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谷宝公司与丰科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黄学平于2008年6月22日受让了丰科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进行清偿。被告尚欠货款5万元,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7年6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欠款本金8万元支付2007年6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利率及期间均合理,但应按欠款本金5万元进行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陵县谷宝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学平货款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07年6月20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05元,由原告黄学平负担705元,被告南陵县谷宝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谷宝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真实确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关于上诉人持有增值税发票而未付清货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将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违反了诉讼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意见,审查认为,1、丰科公司因向上诉人谷宝公司销售色选机而成为债权人,其以协议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给黄学平,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丰科公司在向被上诉人黄学平转让债权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谷宝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案证据也表明邮政公司已向上诉人妥投含债权通知书的邮件,故可认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谷宝公司发生效力,由此也可认定被上诉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上诉人谷宝公司提出债权转让协议中被转让债权的数额大于经一审法院查明后确定的实际数额,由此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意见,审查认为,协议中的被转让债权数额并未超出丰科公司与谷宝公司销售合同中确定的货款总额,且债务人谷宝公司也可依法对债权受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提出数额上的抗辩,上诉人谷宝公司就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谷宝公司提出已向丰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的意见,审查认为,依谷宝公司与丰科公司间的销售合同,可得知货款分三次支付,而根据谷宝公司提供的丰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丰科公司潘传家收到部分货款出具的二份收条,并不能推定出双方间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相反,谷宝公司既持有对方公司人员有关收到部分货款的收条,又以并非是付款凭证的增值税发票来说明其已结清全部货款,不符常理和商业惯例。因谷宝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剩余货款的相关凭证,故其称已与丰科公司结清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丰科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其因销售合同���享有的对上诉人谷宝公司的有关债权,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谷宝公司,债权受让人即被上诉人请求债务人谷宝公司履行相关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双方当事人,仅因债权转让行为而发生法律关系,原审所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由上诉人南陵县谷宝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