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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卫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卫东,男。2008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卫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卫东于2007年7月14日下午4时许,伙同刘某某(在逃)在送货时因价格问题与温某某发生争执,二人产生报复念头,遂各携带菜刀一把找到温某某吧将其砍伤,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温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卫东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温某甲、汤某某、汤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马卫东的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马卫东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马卫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